各区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精神,依据《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农办种〔2022〕3号)、《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64号)、《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验收与复查办法》(农渔养函〔2017〕5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北京市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和基因库管理规范》《北京市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管理规范》《北京市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北京市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北京市种子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农办种〔2022〕3号)和《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设立的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监督管理、资源共享利用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包括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试管苗库等,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评价、登记保存、共享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统筹安排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种子管理站负责具体实施。各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初审、监督检查等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是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是种质资源库(圃)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场所、实验设备等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安排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负责人并具体负责库(圃)的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制定;
(三)协助制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议,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及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等;
(四)制定适合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需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
(六)完成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交办的其他与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
第六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保护场所;种质资源圃应设立在原生境或与原生境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具备应有的安全保存、稳定运转设施条件和配套设施。
(三)具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评价、登记保存、共享利用等工作能力。
(四)保存规模要求:
种质资源库定位为中期库,设施设计保存能力应不低于1万份。申请确定时,实际保存的编目种质资源总量应不少于1500份,且其中与其他市级种质资源库非重复的种质资源数量应不低于保存总量的70%。
种质资源圃设施设计保存能力应不低于500份。申请确定时,实际保存的编目种质资源总量应不少于300份,且其中与其他市级种质资源圃非重复的种质资源数量应不低于保存总量的70%。
试管苗库设施设计保存能力应不低于3000份。申请确定时,实际保存的编目种质资源总量应不少于1000份。
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按照应保尽保原则,保存总量可以酌情考虑。
(五)具有稳定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人员数量与种质资源保存规模相适应:综合性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单一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专业人员数量应在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六)具有质量控制、种质资源出入库、数据档案、安全运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健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评价、登记保存、共享利用等操作规范或技术规程。
(七)依托单位能够为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持续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
第三章 确定程序
第七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确定按照集中受理、统一办理的原则进行,每年不超过1次,组织开展确定时间以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通知为准。
第八条 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依托单位可以申请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确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依托单位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向所在地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线提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申请表(见附件1);
2.申请报告,包括基础条件、管理制度、技术力量、资源情况、取得相关成果等;
3.保存种质资源名录,包括作物名称、种质名称、种质类型、保存方式、来源地、保存数量和国家统一编号等信息;
4.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手续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
5.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区级初审。区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营情况、提交材料及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农村局。
(三)现场核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委托市种子管理站根据初审意见,组织专家通过现场察看、材料审查、现场咨询、考核评分等方法进行考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市种子管理站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形成核查意见。
(四)公告确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发布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申请、确定、信息更新等工作,原则上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进行,实现全程线上办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命名规则如下:
(一)种质资源库命名为北京市+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库(地点)。
(二)种质资源圃命名为北京市+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圃(地点)。
(三)试管苗库命名为北京市+农作物类型+种质资源试管苗库(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需要更名、保存农作物对象发生变化或需要搬迁的,须由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北京市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论证,报请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具有完善的管理和运行制度,明确严格的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维护、检测保存种质资源活力、繁殖更新等工作,制定年度种质资源引进、繁殖更新和精准鉴定工作计划,确保种质资源数量足、不丢失、能利用。
第十三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不得擅自处理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源灭失或无法继续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十四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设执行主任1名,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与研究工作;其他人员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每年1月底前向市种子管理站提交上年度运行管理情况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更新年度信息。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情况;
(二)种质资源收集引进、鉴定评价、编目保存、繁殖更新等情况;
(三)种质资源分发利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种子管理站负责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的资源保存与利用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指导,包括:开展中期督导,检查年度计划执行与日常运行管理情况;组织年终总结,分析与评价资源保护实效,并据此提出改进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实行动态管理,市农业农村局每5年组织对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进行综合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队伍建设、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综合考核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等级。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依照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本规范要求的质量控制、出入库管理、数据档案、安全运行等核心管理制度,经查证属实的;
(二)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的;
(三)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总结报告的;
(四)不按要求更新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中的相关内容的;
(五)综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确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二)擅自处理保存的种质资源或人为因素造成种质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规范规定或未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导致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非正常灭失、流失或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资源共享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积极开展科普教育活动、优异种质资源现场展示观摩,以促进种质资源的共享服务,提高优异种质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和个人向市级库(圃)交存农作物种质资源并向社会提供共享利用。市级库(圃)应向交存种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交存证书,对享有知识产权或有条件共享的,双方还需要签订协议对共享条件和权益等做出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加强京外优异种质资源的交流引进和共享利用。
第二十五条 科研与教学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与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生产试种等需要,可向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出共享利用申请,获得合理数量的种质资源。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以法人单位名义申请,对于确无法人单位的,征得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同意后,可以以自然人名义申请。申请人中的个人主要指农民育种家等无所属单位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见附件5),并上交至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向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交或捐赠种质资源的申请人,享有优先提供共享服务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合理申请获得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数量要与申请用途相匹配,原则上同一申请人每年申请同一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份数不超过50份,种子类资源不超过30份,每份不超过50粒;无性繁殖类资源不超过10份,每份1个枝条(植株、叶片等),且同一份资源一般不得重复申请。确因研究需要,超过上述数量限制的,应与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协商并签订共享协议后获取。对于大批量引种且利用目的不明确的,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权驳回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于申请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用途与数量等进行审核,并答复申请人。对于因库存不足或季节不适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并适时提供。申请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选择通过邮寄或自提等方式取得所申请的种质资源。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供种质资源实物的同时应提供其基本信息,如有深入鉴定评价数据、利用方法等研究性数据或信息,申请人可与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协商并有条件获取。
第三十条 申请人获得的种质资源应按照申请中注明的用途使用,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登记、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未经原提供种质资源的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所获得的种质资源。
对创新种质、改良种质以及具有知识产权或相关约定的种质资源,申请人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约定,通过与利益相关方签订共享协议等方式,经授权后才能有条件共享利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于所获取种质资源一个生长季内,以及利用所获取种质资源取得相关成果后一个月内向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见附件6)。
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反馈意见的,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对积极反馈利用信息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优先为其提供共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从市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获取的种质资源开展研究,在发表研究成果或申请相关权利时须标注种质资源来源,同时列出所涉及农作物种质资源编号。
中文标注格式为:研究成果所用的XX份+作物名称+种质资源来源+北京市级库(圃)全称。英文标注格式为:[XX]+accessions of [crop name]+germplasm resources used in study coming from [the full name of Beijing genebank]。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种质资源,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种质资源库,指以种子为载体保存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设施。
(三)种质资源圃,指以活体植株为载体保存无性繁殖农作物及多年生近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的田间设施。
(四)试管苗库,指以茎尖、愈伤组织等活体材料为载体保存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和基因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依托单位)设立的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的建立确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列入国家级或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畜禽品种活体及其卵子(蛋)、精液、血液、组织、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统筹安排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畜牧总站负责具体实施。各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的初审、监督检查等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依托单位是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是保种场和基因库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保种场和基因库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土地、实验、运行管理等必要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安排保种场和基因库负责人并具体负责保种场和基因库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制定;
(三)协助制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议,开展畜禽遗传资源安全保存及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等;
(四)制定适合保种场和基因库发展的管理制度,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保种场和基因库的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保种场和基因库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需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
(六)完成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交办的其他与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
第六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三)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四)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五)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绵羊、山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鸽:母禽3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牛:母牛150头以上,公牛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濒危或濒临灭绝的抢救性保护畜禽基础种群数量要求由市畜牧总站组织专家论证,根据保种实际需要确定;
(六)有切实可行的保种方案,包括保种原则、保种目标、保种方法、技术路线、保障措施、保种效果监测等;
(七)有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有完整的保种记录和系谱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猪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5000剂以上,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一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精液、体细胞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卵、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保种实际需要和应保尽保的原则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八条 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或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同一品种,在同一县域内只确定一个保种场;同一品种设立的市级保种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第三章 确定程序
第十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确定按照集中受理、统一办理的原则进行,每年不超过1次,组织开展确定时间以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依托单位可以申请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确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依托单位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向所在地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线提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基因库申请表(见附件1);
2.申请报告,包括基础条件、管理制度、技术力量、资源情况、取得相关成果等;
3.保种方案、系谱资料、保种选育记录、技术规程等;
4.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手续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
5.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6.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区级初审。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营情况、提交材料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农村局。
(三)现场核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委托市畜牧总站根据初审意见,组织专家通过现场察看、材料审查、现场咨询、考核评分等方法进行考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市畜牧总站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形成核查意见。
(四)公告确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并发布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的申请、确定、信息更新等工作,原则上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进行,实现全程线上办理。
第十三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命名规则如下:
(一)保种场命名为北京市+畜禽种类+保种场(地点);
(二)基因库命名为北京市+畜禽种类+基因库(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确保中央和市级财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科学制订、严格实施年度保种方案,开展选种选配、性能测定等工作,准确、完整记录所保护畜禽品种的种群数量、系谱档案、繁殖记录等基本信息,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应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未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继续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市畜牧总站,在“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更新年度信息。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群体基本情况;
(二)保种方案实施情况;
(三)性能测定与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四)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五)资金使用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畜牧总站负责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的资源保存与利用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指导,包括:开展中期督导,检查年度保种方案和日常运行管理情况;组织年终总结,分析与评价资源保护实效,并据此提出改进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农业农村局每5年组织对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进行综合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种群数量、质量达标情况,系谱档案建立情况,技术人员配备情况,资源保种、开发利用方案及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保种补助资金支出情况、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综合考核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等级。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的;
(二)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三)不按要求更新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中的相关内容的;
(四)综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确定:
(一)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以活体保护为核心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场所。
(二)基因库,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场所。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市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基因库申请表.docx
北京市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4号)、《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验收与复查办法》(农渔养函〔2017〕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依托单位)设立的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建立确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统筹安排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具体实施。各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初审、监督检查等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依托单位是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原良种场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土地、实验、运行管理等必要条件;
(二)保证水产原、良种品质,主动申请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积极配合各级开展的重点疫病、水产品质量抽样检测;
(三)配备相应的科研、信息化、管理人员,负责原、良种场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
(四)制定适合原良种场发展的年度工作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原、良种场的评估考核工作等;
(五)解决原良种场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需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
(六)完成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交办的其他与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
第六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种亲本应来源于国家级原种场或未经人工遗传改良的养殖群体或自然栖息的河流、水库、湖泊的野生群体。良种应来源于原、良种场的品种,或通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或累计保存10年以上,且具有三代以上明确系谱的品种。
(二)有固定的场所,水源充足且符合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交通便利。
(三)场区环境整洁、布局合理,应具有种苗池(或育苗池)、亲本池、后备亲本池、暂养池、隔离检疫池等;具有独立的进排水系统;具备水、电、热、增氧、水处理等配套设施设备,且运转正常、维护良好。
(四)要求聘用或配备1名及以上渔业乡村兽医或执业兽医;场长具有5年以上水产养殖管理经验;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遗传育种等相关专业知识,有苗种繁育生产工作经验。
(五)具备维持原(良)种保种数量与品质能力,可以开展外部形态与生长性能等项目的测定。原(良)种保存、生产及苗种繁育技术等操作规程装订成册或上墙,制定科学合理的良种选育或保种方案。
(六)单品种数量要求:
鱼类原良种场:单品种核心亲本保种规模达到500尾及以上(达氏鳇300尾及以上)。
龟鳖等其他类原良种场:单品种核心亲本保种规模达到500只(尾)及以上。
列入市级以上保护名录的濒危、珍稀或特有水产种质资源,其核心亲本保种规模由市水产技术推广辡组织专家论证,根据保种实际需要确定。
(七)水产原良种场建立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档案管理制度、培训考核等相关制度。
(八)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要求,建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从源头防控水生动物疫病。
第七条 同一个品种在同一县域内原则上只确定一个原良种场,同一品种设立的市级原良种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第三章 确定程序
第八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确定按照集中受理、统一办理的原则进行,每年不超过1次,组织开展确定时间以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通知为准。
第九条 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依托单位可以申请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确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依托单位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向所在地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线提交如下材料:
1.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申请表(原、良种场见附件1);
2.申请报告:包含基础条件、技术条件、生产质量管理情况、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系谱、选育记录等;
3.相关证明材料: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亲本引进或采集的原始凭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提供《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水质检测报告(水质符合国家现行渔业水质相关标准)、水产苗种检疫证明。
(二)区级初审。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质、运行情况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农村局。
(三)现场核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委托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根据初审意见,组织专家通过现场察看、材料审查、现场咨询、考核评分等方法进行考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形成核查意见。
(四)公告确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市级水产原种场或良种场,并发布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的申请、确定、信息更新等工作,原则上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进行,实现全程线上办理。
第十一条 水产原良种场命名规则如下:
(一)原种场命名为北京市+水产种类+原种场(地点)。
(二)良种场命名为北京市+水产种类+良种场(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确保中央和市级财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水产原良种场;应当保障水产原良种场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制定年度保种方案,建立定期更新亲本制度,定期繁殖更新保存种质资源,保证种质资源质量和数量;应当开展种质资源登记工作,准确、完整记录种质资源的基本信息;应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在“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更新年度信息。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质规模数量,种源更新情况;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介绍;
(四)资金使用情况说明、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对水产原良种场种质资源保存与利用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指导,包括:开展中期督导,检查年度保种方案和日常运行管理情况;组织年终总结,分析与评价资源保护实效,并据此提出改进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有效期5年。市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不迟于其资格期限届满前3个月通过区农业农村局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复查申请,由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复查小组对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基础条件、技术条件、生产管理、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考评。复查考评参照《北京市水产原、良种考评表》执行。考评表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对复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市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因迁址、改扩建等情况暂不能接受复查的场,可以通过区农业农村局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暂缓复查申请,暂缓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暂缓期内中止市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九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场区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水产原、良种场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更新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中的相关内容的;
(三)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总结报告的。
第二十条 市级水产原、良种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市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二)调整产业结构,已不再从事保种育种生产的;
(三)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的;
(四)复查不合格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场,以未经人工选育改良的种群为亲本,收集、保存水产种质资源并生产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的场所。
(二)良种场,以引进、培育的原种或良种为亲本,并生产供应亲本、后备亲本和良种苗种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水产原、良种场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京农法字〔2001〕2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62号)、《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人机构(依托单位)设立的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建立确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统筹安排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建立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具体实施。各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初审、监督检查等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依托单位是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是种质资源库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场所、试验设备等条件;
(二)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源库负责人任命,并负责种质资源库的运行管理与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的安全保存、繁殖、保藏技术研发及开发利用,当保存种质资源退化、活力低或出现污染时,要及时进行纯化和繁殖更新;
(四)协助制定全市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供政策建设;
(五)制定适合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发展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系,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对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评估考核工作等;
(六)解决种质资源库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遇重大事件或保存对象有重大调整等情况需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
(七)完成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交办的其他与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
第五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保护场所;
(二)具备应有的低温冰箱、冷库、超低温冰箱等安全保存、稳定运转的设施条件和配套设施,对于保存动物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具备生物安全三级或以上安全资质;
(三)具备开展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收集、培养、分离、鉴定、保藏、登记、评价、交流和利用等工作能力;
(四)保存规模要求:
食用菌库:种类不少于50种,菌株不少于800株;
肥效微生物库:细菌、放线菌、真菌等菌株数量不少于800株;
丛枝菌根真菌库:种类不少于20种,菌株不少于100株;
生防微生物库:种类不少于50种,菌株数量不少于2000株(其中酵母菌不少于200株);
植病微生物库:种类不少于50种,菌株不少于1000株;
饲用微生物库:种类不少于30种,菌株不少于1000株;
农业环境微生物库:种类不少于50种,菌株不少于500株;
动物病原微生物库:种类不少于20种,菌(毒)株不少于100株;
(五)具有稳定的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人员数量与种质资源保存规模相适应:综合性库专业人员数量应在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单一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专业人员数量应在5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六)具有质量控制、种质资源出入库、数据档案、安全运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健全的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收集、分离、培养、鉴定、登记、保藏、评价、交流和利用等操作规范或技术规程;
(七)依托单位能够为资源库的正常运行提供持续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对于涉及动物病原微生物保存的资源库,其生物安全防护、菌(毒)种管理、人员资质等除符合本规范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相关生物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 同类农业微生物设立的市级种质资源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第三章 确定程序
第八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确定按照集中受理、统一办理的原则进行,每年不超过1次,组织开展确定时间以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通知为准。
第九条 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依托单位可以申请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确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依托单位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向所在地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线提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申请表(见附件1);
2.申请报告,包括基础条件、管理制度、技术力量、资源情况、取得相关成果等;
3.保存种质资源名录,包括微生物名称、种质名称、种质类型、保存方式、来源地、保存数量、鉴定评价情况、主要特征特性和主要功能作用等信息;
4.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手续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
5.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区级初审。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运营情况、提交材料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有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农村局。
(三)现场核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委托市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根据初审意见,组织专家通过现场察看、材料审查、现场咨询、考核评分等方法进行考评。市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形成核查意见。
(四)公告确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并发布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申请、确定、信息更新等工作,原则上通过“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进行,实现全程线上办理。
第十一条 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命名规则如下:
种质资源库命名为北京市+农业微生物类型+种质资源库(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类型;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活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并完整记录种质资源的基本信息,开展种质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对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登记记载事项出现错误、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种质资源灭失的,应当在6个月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源灭失或无法继续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提交上年度运行管理情况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种业综合模块更新年度信息。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运行与保存情况和种质资源增加情况;
(二)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创新利用工作;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对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的资源保存与利用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指导,包括:开展中期督导,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和日常运行管理情况;组织年终总结,分析与评价资源保护实效,并据此提出改进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整改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农业农村局每5年组织对市级农业微生种质资源库进行综合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种质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队伍建设、依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综合考核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等级。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依照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本规范要求的质量控制、出入库管理、数据档案、安全运行等核心管理制度,经查证属实的;
(二)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的;
(三)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总结报告的;
(四)不按要求更新北京市乡村振兴大数据平台中的相关内容的;
(五)综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市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确定。
(一)擅自处理保存的种质资源或人为因素造成种质资源损失,或造成生物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规范规定或未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导致保存的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非正常灭失、流失或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以保护保存某一类或几类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为目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