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农业农村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非主要农作物种苗(薯)生产经营许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更好地落实《通知》,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种薯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近年来随着国家和我市种子法律法规规章陆续修订完善,营商环境政策逐步优化调整,需对2017年制定的种苗种薯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条件进行修改完善,以满足产业发展实际需求。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许可申领主体和受理机关
1.申请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苗(薯)生产经营且不属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企业。
2.受理机关:申请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局提交申请,区农业农村局在受理申请后要进行实地核查。
3.持证企业便捷方式:已经持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若要增加种苗(薯)的生产经营业务,无需申领新证,只需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明确办证应具备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条件
1.设施设备
——基础设施:具有能够满足种苗(薯)生产的具备控温控湿等条件的基地或设施。
——辅助设施设备:具有与生产相适宜的辅助设施设备。
——贮藏设施设备:生产经营马铃薯、甘薯等种薯或其他无性繁殖材料的企业,还应具备保藏设施设备。
——特殊要求:对于生产经营草莓、马铃薯、甘薯的原原种或组培苗的企业,除上述三条外,还应具备一系列专业设施设备。
2.品种
如果生产经营的品种是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授权品种,企业应获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在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明。
3.人员
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负责种苗(薯)生产及质量控制的技术人员。
三、文件衔接
《通知》及其附件自2025年7月26日起执行,《关于实施<北京市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试行)>及<北京市蔬菜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试行)>的通知》(京农种站字〔2017〕34号)和《北京市草莓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试行)》(京农种站字〔201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