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
2014年9月30日
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动物寄养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动物寄存、托管、委托饲养等寄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配备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一)执业兽医;
(二)动物疫病防治员;
(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四)兽医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 动物寄养场所应具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环境、车辆、人员、饲养器具的消毒设施设备;
(二)动物排泄物、垫料及其他废物处理或暂存设施设备;
(三)动物间隔离且活动空间适宜的饲养设施、器具;
(四)疑似染疫动物隔离饲养区。
第五条 兼营动物寄养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其寄养场所与诊疗场所不得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出入口、通道和房间。
第六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进场检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康检查;
(二)调查免疫史,查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强制免疫证明、标识;
(三)建立入场登记记录。
禁止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动物进场。
第七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日常健康检查制度。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对寄养动物进行日常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应隔离饲养,发现应报告的动物疫病应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八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消毒制度,定期对寄养场所的环境、饲养器具和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动物排泄物、垫料、动物尸体等相关废物无害化处理制度,不得随意处置动物尸体。
第十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