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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 [实施日期]
    2014-10-01 00:00:00
  • [成文日期]
    2014-09-30 00:00:00
  • [发文字号]
    京农发 〔2014〕 197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14-09-30 19:28:51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 [报送公报]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农业局
  • [全真版]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

2014年9月30日

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动物寄养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动物寄存、托管、委托饲养等寄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配备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一)执业兽医;

  (二)动物疫病防治员;

  (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四)兽医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 动物寄养场所应具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环境、车辆、人员、饲养器具的消毒设施设备;

  (二)动物排泄物、垫料及其他废物处理或暂存设施设备;

  (三)动物间隔离且活动空间适宜的饲养设施、器具;

  (四)疑似染疫动物隔离饲养区。

  第五条 兼营动物寄养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其寄养场所与诊疗场所不得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出入口、通道和房间。

  第六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进场检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康检查;

  (二)调查免疫史,查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强制免疫证明、标识;

  (三)建立入场登记记录。

  禁止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动物进场。

  第七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日常健康检查制度。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对寄养动物进行日常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应隔离饲养,发现应报告的动物疫病应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八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消毒制度,定期对寄养场所的环境、饲养器具和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动物排泄物、垫料、动物尸体等相关废物无害化处理制度,不得随意处置动物尸体。

  第十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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