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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实施日期]
    2015-01-01 00:00:00
  • [成文日期]
    2014-12-31 00:00:00
  • [发文字号]
    京农发 〔2014〕 260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14-12-31 17:33:55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 [报送公报]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农业局
  • [全真版]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根据《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要求,我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为进一步做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管理办法(试行)》,对职责分工、强制内容、免疫点认定与撤销、免疫人员培训考核、免疫证明与标识管理、免疫费用、信息管理、疫苗使用与管理、免疫效果评估、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

  2014年12月31日

  (联系人:王斌;联系电话:62013698)

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流行,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根据《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农业局负责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统一管理;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狂犬病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监督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犬只饲养情况调查、狂犬病强制免疫宣传和组织动员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三条 犬只饲养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标识。

  犬只饲养者不得携带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的犬只在户外活动。

  第四条 在本市饲养的出生满三个月的或饲养者不能确定其狂犬病免疫情况的三月龄以上的犬只应当立即进行首次狂犬病免疫接种。在首次免疫后,每年按期进行加强免疫。

  第五条 犬只养殖场可由其配备的或委托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在场内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以下称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六条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认定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作为免疫点。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基层兽医机构均应当认定为免疫点。

  第七条 免疫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经过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及配套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其他区域物理分隔、独立设置的免疫室或免疫区;

  (四)具有符合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管理要求的终端设备。

  第八条 需要在免疫点以外的场所设立临时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狂犬病免疫点的免疫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认定的免疫点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由经过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或其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一条 免疫点应当在门口悬挂免疫点标牌;标示狂犬病免疫室或免疫区;公示免疫程序、免疫人员、免疫价格及监督电话。

  免疫点标牌由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农业局规定的格式制发。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在对符合接种条件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应当为犬只加挂狂犬病免疫标识,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按照本市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管理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狂犬病免疫标识为全市统一监制的系挂在犬只项圈或其它佩具上的金属标牌,标识信息包括免疫年度、唯一标识编号和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四条 市农业局每年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狂犬病免疫标识样式。

  免疫标识的样式每年更换一种,以形状和颜色与相邻年份区别。在加强免疫时,更换为当年度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狂犬病免疫标识的制作、发放和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狂犬病免疫点应妥善保管免疫标识、免疫信息,防止遗失。

  第十七条 对于已按规定登记年检缴费的犬,不收取免疫费用。对于尚未登记的犬,由犬只饲养者支付免疫费用。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狂犬病的发生和流行情况,需要开展区域性免疫或紧急免疫时,不收取免疫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免疫标识和免疫证明遗失或损毁的,犬主须携犬到取得免疫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免疫点申请补领,免疫点核实后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出场时按规定申报产地检疫,凭免疫档案向基层兽医机构申领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有关免疫信息由基层兽医机构负责收集并上报。

  第二十条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当月犬只免疫信息上报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一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系统;制定免疫证明格式,统一收集、统计免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免疫点除按规定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信息外,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免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狂犬病强制免疫应当使用兽用狂犬病灭活疫苗。

  登记年检犬免疫、区县组织开展的区域性免疫或紧急免疫所需疫苗,由各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购和发放使用。

  对于尚未登记的犬免疫所用疫苗,可由免疫点自行采购。采购时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留存首次购进疫苗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每批疫苗的供货凭证;建立犬只狂犬病疫苗购销专用台帐。上述专用材料至少保存3年。

  免疫点不得将狂犬病疫苗发给犬只饲养者自行免疫。

  第二十三条 免疫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免疫点资格,收回其免疫点标牌和免疫标识。

  (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使用假、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狂犬病疫苗专用台帐等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人员实施狂犬病免疫的;

  (七)发生严重免疫标识遗失事件的;

  (八)擅自在狂犬病免疫点以外开展狂犬病免疫活动的;

  (九)未按规定发放免疫标识、免疫证明的;

  (十)从业地点发生变更的;

  (十一)申请终止狂犬病免疫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对免疫点所用疫苗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使用假、劣兽用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行为。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开展对犬只养殖场和免疫点的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第二十五条 犬只饲养者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发生拒绝免疫和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况时,通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临时狂犬病免疫点条件要求.pdf

  附件2:犬只狂犬病疫苗购销专用台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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