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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23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1年修改)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个人是指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超过十万元。”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实施〈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农发〔2018〕142号):

  “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的’规定,北京市农业行政处罚中‘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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