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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规范(2024版)

  目  录

  1 总则 ······································ 1

  2 管辖 ······································ 3

  3 主体与当事人 ·································· 6

   3.1 执法主体 ·································· 6

   3.2 执法当事人 ································· 7

  4 行政处罚程序 ·································· 10

   4.1 基本规定 ·································· 10

   4.2 简易程序 ·································· 13

   4.3 普通程序 ·································· 15

  5 行政强制程序 ·································· 46

   5.1 基本规定 ·································· 46

   5.2 行政强制措施 ································ 47

   5.3 行政强制执行 ································ 56

   5.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2

  6 立卷归档 ···································· 66

  7 附则 ······································ 71

  1 总 则

  1.1 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序开展,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和文书制作,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1.3 市、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执法,依照本规范。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以自己名义行使农业行政处罚的其他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

  1.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4.1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1.4.2 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

  1.4.3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4.4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4.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1.4.6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1.5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其所属的农业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时及时予以纠正。

  2 管 辖

  2.1 本市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进行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1 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职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

  2.1.2 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负责相关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查处工作;承担东城区、西城区、石景山区除畜牧、兽医兽药以外的农业执法工作。

  2.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区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区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区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2.2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2.3 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单位管辖的案件交由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区指定其他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4 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依法应由其管辖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2.5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6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2.7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8 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2.9 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2.10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或作出撤销批准文号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处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送或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2.11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3 主体与当事人

  3.1 执法主体

  3.1.1 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本市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市农业农村局;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东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石景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密云水库综合执法大队。

  3.1.2 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3.1.2.1 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3.1.2.2 实施行政执法符合法定权限;

  3.1.2.3 印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3.1.3 执法人员要求:

  3.1.3.1 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是行政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人员;

  3.1.3.2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执法案件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执法记录仪。

  3.1.3.3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农业执法工作的“六条禁令”;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3.1.4 行政执法文书中的执法主体应当使用法定全称,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应当有处罚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并“骑年盖月”。

  3.2 执法当事人

  3.2.1 执法当事人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由行政执法主体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 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3.2.3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3.2.4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

  3.2.5 当事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

  3.2.5.1 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作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2.5.2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2.5.2.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2.5.2.2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2.5.2.3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2.5.2.4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2.5.2.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6 法人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作为被处罚人。

  3.2.7 行政执法文书中当事人的填写:

  3.2.7.1 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3.2.7.2 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3.2.7.3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

  3.2.7.4 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4 行政处罚程序

  4.1 基本规定

  4.1.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要准确无误。认定违法事实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自由裁量的要求。

  4.1.2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文书能够准确记载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危害后果。卷内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4.1.3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4.1.3.1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4.1.3.2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1.3.3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4.1.3.4 符合听证条件的,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组织听证。

  4.1.3.5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范第4.3.4.1 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4.1.3.6 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定时限、方式,案卷中必须有相应的回执。

  4.1.3.7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移送。

  4.1.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每一环节须有相应法律文书记载,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4.1.4.1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打印制作。填写其他制式文书的,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4.1.4.2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或者直接删除。

  4.1.4.3 文书中的编号、时间、价格、数量、文书落款日期等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罚没款金额在文书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在缴款书中指定位置使用大写数字。

  4.1.4.4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文书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4.1.5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前置的,依照规定执行。

  4.1.6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2 简易程序

  4.2.1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2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4.2.2.1 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2.2.2 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4.2.2.3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2.2.4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4.2.2.5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4.2.2.6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4.2.3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4.2.4 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规范:

  4.2.4.1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执法机关简称+简罚+年份+序号”,如京农简罚﹝2022﹞001号;

  4.2.4.2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的定性等情况;

  4.2.4.3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4.2.4.4 告知事项栏应确定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二项选一;正确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

  4.2.4.5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与行政处罚缴款书一起当场交付当事人。

  4.3 普通程序

  4.3.1 立案

  4.3.1.1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4.3.1.2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经过初步检查和调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批环节,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4.3.1.3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应当记载初步掌握的当事人和案件情况,并准确记载案件来源、承办意见、审批意见、审批时间等。

  4.3.1.4 案由。要求准确、简洁明了,应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案”。

  4.3.1.5 案件来源。主要有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移送、监察机关移送等。在检查中发现的案件应注明检查的具体时间,要求具体到时、分。

  4.3.1.6 涉嫌违法行为基本情况。应注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承办人对违法事实、情节的判断。

  4.3.1.7 农业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签名日期应当具体明确。

  4.3.2 调查取证

  4.3.2.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3.2.2 现场检查(勘验)

  4.3.2.2.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4.3.2.2.2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3.2.2.3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3.2.2.4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4.3.2.2.5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准确记载检查时间和地点、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检查的内容、检查人员签名、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

  4.3.2.2.5.1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分别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3.2.2.5.2 检查内容较多时,应使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续页”记录。

  4.3.2.2.5.3 检查起止时间和结束时间,应具体到“年、月、日、时、分”,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

  4.3.2.2.5.4 检查地点,应具体到门牌号和房间。

  4.3.2.2.5.5 被检查人基本情况应当具体明确。

  4.3.2.2.5.6 “检查内容”应首先注明“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内容。

  4.3.2.2.5.7 检查内容应准确、客观地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包括有关数据、位置、状态、情节和程度;使用法言法语,经营和销售不能混用;有些产品(尤其是检查生产厂家时)要注意产品的生产批号;品种、规格、数量的标注要一致;产品名称要准确、前后一致。

  4.3.2.2.5.8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对笔录无异议的,由被检查人注明“经核对,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名或盖章。如笔录中有涂改处,要经被检查人确认,并在涂改处按手印。

  4.3.2.2.5.9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不在现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且必须在“现场人员”栏有见证人签署意见、签名及签名日期。

  4.3.2.2.5.10 检查笔录的签字人不是当事人或被委托人的,在备注中应注明其身份(能够说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4.3.2.2.5.11 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4.3.2.2.5.12 现场勘验笔录如需要,应有图示,图示应标明涉及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物品的位置、状态、占地面积等情况,同时应有相应照片证明(注意选好参照物)。

  4.3.2.3 询问

  4.3.2.3.1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4.3.2.3.2 询问笔录应准确记载询问起止的时间和地点、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内容、被询问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或盖章。

  4.3.2.3.3 询问的总体要求。

  4.3.2.3.3.1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记录笔录之前要查阅案卷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主要案情,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涉及的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关的专用名词、技术术语和可能涉及到的难写难认的生僻字。

  4.3.2.3.3.2 制作询问笔录前,询问人与记录人应将调查询问的意图和重点确定下来,拟订好询问提纲,问话要简明扼要,有的放矢;询问应紧紧围绕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规定的行为展开,主要是违反的法律条款和涉及的处罚条款。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或将以高限处罚的情形的,在询问笔录中要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的情节体现;询问时,询问人应时刻注意记录人记录的速度。当发现记录人未记录完时,可重复一遍询问问题或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记录人在未听清或未记录全被询问人陈述时,也可请被询问人再重复一遍。如果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条理不清时,记录人应先对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进行归纳总结,征得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同意后,再记录在笔录中。

  4.3.2.3.3.3 切实反映实际情况,笔录的内容必须准确、详实,不能随意增加、删减和过分地修辞以增加文学色彩。

  4.3.2.3.3.4 每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需要询问多个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应分别调查询问,制作笔录,以免互相串通和互相影响。

  4.3.2.3.4 询问笔录文书制作的具体要求。

  4.3.2.3.4.1 询问笔录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询问人,使用规定格式的笔录纸对案件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记录。如果是两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中一人兼作记录人。

  4.3.2.3.4.2 预先将笔录中的询问地点、询问开始的时间、询问人、记录人等规定项目填好。询问的地点应是询问进行的详细地址。被询问人的自然情况如知晓可事先填好,如不知晓,应待被询问人来后询问清楚再填写。

  4.3.2.3.4.3 询问笔录的主文要先表明询问人身份,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然后首先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要求回避的权利。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4.3.2.3.4.4 调查询问应首先确定被询问人及其单位的基本情况,然后围绕需要查明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行为这一主线展开,应着重询问、记录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人、违法过程、情节和程度以及后果等。

  ●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如果被询问人是个人,需准确记录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等情况,并要求其出具本人身份证;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需准确记录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职务,同时要求其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其身份证;是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要求其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注意:出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而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副本的复印件(其他证件均如此要求)。确定身份要规范。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委托人、经营者(包括收购人、销售者)、利用者、承运人、托运人等。

  ●违法事实的调查。按照预先拟订的询问提纲展开调查询问,记录人对被询问人陈述的记录要客观、准确、详略得当,一般应包括时间、地点、行为和行为人、情节、后果等情况。对被询问人陈述要如实记录;被询问人陈述不清楚的地方,记录人可以补充提问;关键情节的描述和用语,应当使用被询问人的原话,不能随意将其陈述的内容进行整理加工,同时详略得当,对被询问人重复陈述的情况可省略不记,对案件的重要事实要详细记录。

  ●询问一定要严格按照法条规定的内容和顺序逐一确认,如违法行为、相关资格证明、非法物品数量、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应紧紧围绕即将引用的法条进行询问,询问涉及的内容必须要全面。

  4.3.2.3.4.5 核对笔录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交被询问人自己阅读,另一种方式是由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对笔录没有异议的,请被询问人在每页笔录的最后一行签名,并签注“经核对,以上内容属实”字样及日期。如笔录中有差错、遗漏之处,应根据被询问人的意见修改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压指印。被询问人在笔录上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在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XXX拒绝签字”的字样,并由询问人、记录人签署名字和日期。

  4.3.2.3.4.6 最后,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文书空白处要有“以下空白”的处理。

  4.3.2.4 抽样取证和产品确认

  4.3.2.4.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4.3.2.4.2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4.3.2.4.3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前,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审批表,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4.3.2.4.4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抽样取证凭证一式两份,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后各持一份。

  4.3.2.4.5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4.3.2.4.6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确认,并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3.2.4.7 《产品确认通知书》应当准确填写产品样品相关信息并附照片,以及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同一生产单位有不同产品需要确认的,一并填写一份;不同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需确认的,应分别发送通知书。

  4.3.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3.2.5.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为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4.3.2.5.2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应当准确记载案件调查的基本情况、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证据内容、承办人意见、处罚机关意见及其申请和批准时间。

  4.3.2.5.2.1 案由。应注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时间、地点,以及发现的初步违法事实、情节、程度等情况。

  4.3.2.5.2.2 物品。证据物品名称、数量等一定要与现场检查一致。

  4.3.2.5.2.3 承办人意见。应表述为“建议对上述证据物品进行先行登记异地(或就地)保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及签名日期。

  4.3.2.5.2.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意见。负责人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同意先行登记异地或就地保存)、签名及签名日期。

  4.3.2.5.3 审批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准确记载当事人名称(姓名),先行登记保存事由、时间和地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后各持一份。保存物品较多时,可使用物品清单。

  4.3.2.5.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处理要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应当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物品处理意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和通知时间。当事人接收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记载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4.3.2.5.4.1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4.3.2.5.4.2 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4.3.2.5.4.3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4.3.2.5.4.4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4.3.2.5.4.5 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4.3.2.5.4.6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4.3.3 审核

  4.3.3.1 案件处理意见书

  4.3.3.1.1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就案件调查经过、涉嫌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4.3.3.1.2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4.3.3.1.3 “执法机构意见”、“案件审核意见”栏,应当分别写明具体审核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名;如无相关机构的,则将栏目直接删掉。

  4.3.3.1.4 “处罚机关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

  4.3.3.2 责令改正

  4.3.3.2.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4.3.3.2.2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改正的具体要求、时限和法律依据。

  4.3.3.2.3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应当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注明逾期不改正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依法处理。如果不是责令改正前置的,应当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机关将依法处理”的字样删除。

  4.3.3.3 事先告知

  4.3.3.3.1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4.3.3.3.2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3.3.3.3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普通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4.3.3.3.4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电话和执法机关地址等。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4.3.4 听证

  4.3.4.1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3.4.1.1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没收超过10000元的违法所得,或没收货值金额超过10000元的非法财物;

  4.3.4.1.2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10万元的罚款,或没收超过10万元的违法所得,或没收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非法财物;

  4.3.4.1.3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3.4.1.4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4.3.4.1.5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4.3.4.1.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3.4.2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5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3.4.3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听证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告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4.3.4.4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会,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4.3.4.5 参加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记录人)、该案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

  4.3.4.5.1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其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4.3.4.5.2 案件调查人员为承办本案的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4.3.4.5.3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终止听证。

  4.3.4.6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4.3.4.7 听证会程序:

  4.3.4.7.1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4.3.4.7.2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4.3.4.7.3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4.3.4.7.4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3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4.3.4.7.5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4.3.4.7.6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4.3.4.7.7 听取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4.3.4.7.8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4.3.4.8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4.3.4.8.1 听证笔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字记载。

  4.3.4.8.1.1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分别填写相关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4.3.4.8.1.2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4.3.4.8.1.3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4.3.4.8.2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4.3.4.8.2.1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二次提供的有关证据;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的质疑;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案件有关问题的回答情况。

  4.3.4.8.2.2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采纳;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存在的质疑是否合理等情况进行结论性总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给出处理意见,是维持原行政处罚意见,还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4.3.4.8.2.3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否同意处理意见。

  4.3.5 审定

  4.3.5.1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4.3.5.1.1 集体讨论的条件: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达到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以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市农业农村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案件:

  • 拟对公民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十万元以上财物的案件;
  • 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财物的案件;
  • 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的案件;
  • 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各区农业农村局可以自行制定重大案件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3.5.1.2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参加人员

  4.3.5.1.2.1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组织实施。

  4.3.5.1.2.2 参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人员包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

  4.3.5.1.2.3 集体讨论表决人员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4.3.5.1.2.4 实际参加集体讨论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4.3.5.1.3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要符合法定程序:

  4.3.5.1.3.1 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情节后果、证据、法律依据、当事人意见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4.3.5.1.3.2 参与表决人员发表意见;

  4.3.5.1.3.3 会议主持人组织表决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表决能够形成统一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或决定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表决人员的意见或决定执行;

  4.3.5.1.3.4 主持人宣布结论意见;

  4.3.5.1.3.5 记录人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3.5.1.3.6 参会人员签署姓名。

  4.3.5.2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4.3.5.2.1 当事人5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起要求听证意见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在组织集体讨论后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4.3.5.2.2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组织集体讨论后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4.3.5.2.3 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重点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4.3.5.2.4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栏应当如实写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情况。

  4.3.5.2.5 “处理意见”栏,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维持或变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拟作处罚决定的处理意见。

  4.3.5.3 其他审定方式

  4.3.5.3.1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普通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4.3.5.3.2 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4.3.5.3.3 本项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4.3.6 决定

  4.3.6.1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4.3.6.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说理式文书的要求制作。

  4.3.6.3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4.3.6.4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4.3.6.5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并引用法条原文。

  4.3.6.6 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4.3.7 送达

  4.3.7.1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4.3.7.2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3.7.3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3.7.4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公告送达。

  4.3.7.5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4.3.7.6 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4.3.7.7 送达回证应当准确记载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受送达人的名称(姓名);送达的时间、地点和送达方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送达人签名、收件人签名及其签收时间。

  4.3.7.8 “送达单位”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4.3.7.9 送达回证可以一证多达,即一张送达回证上可以送达多种文书;

  4.3.8 执行

  4.3.8.1 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3.8.1.1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4.3.8.1.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4.3.8.2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3.8.3 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4.3.8.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4.3.8.5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4.3.8.6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4.3.8.7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令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4.3.8.8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4.3.8.8.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3.8.8.2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4.3.8.8.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8.9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4.3.8.9.1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应当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承办人关于延期、分期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和签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以及审批时间。

  4.3.8.9.2 应有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书。

  4.3.8.9.3 准确记载被处罚人申请的时间和违反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名称。

  4.3.8.9.4 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理由。应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决定书文号和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详细说明被处罚人申请理由。

  4.3.8.9.5 承办人和负责人意见应明确,同时签名及签名日期。

  4.3.8.10 行政处罚案件中,有罚没物品的应在结案前对罚没物品进行处理,并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4.3.8.10.1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处理进行的记载。

  4.3.8.10.2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4.3.8.10.3 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如拍卖凭据、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或捐献凭据等(应使用证据材料登记表制作并入卷)。

  4.3.8.10.4 需要全市集中处理的物品,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分类统一处理。

  4.3.8.11 当事人违反法律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职责范围内或案值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案件移送函》应当准确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移送理由、移送内容;移送机关名称、印章以及移送时间等并付案件有关材料。

  4.3.9 结案

  4.3.9.1 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审批表》,申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4.3.9.2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5 行政强制程序

  5.1 基本规定

  5.1.1 主体资格。

  5.1.1.1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5.1.1.1.1 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法定职权;

  5.1.1.1.2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5.1.1.1.3 实施行政强制符合法定的权限;

  5.1.1.1.4 实施行政强制的人员是具备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5.1.1.2 行政强制的当事人:

  5.1.1.2.1 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1.1.2.2 行政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有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1.1.2.3 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能够确认时,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当事人不能确认时,相关文书有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记载。

  5.1.2 适用法律要求

  5.1.2.1 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5.1.2.2 适用的行政强制种类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要求。

  5.1.2.3 行政强制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及条、款、项、目准确无误。

  5.1.3 行政强制的总体程序标准

  5.1.3.1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5.1.3.2 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文字记载。

  5.1.3.3 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时限。

  5.1.3.4 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送达,有送达文书和送达的文字记载。

  5.2 行政强制措施

  5.2.1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5.2.1.1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2.1.2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2.1.3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5.2.1.4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5.2.1.5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2.1.6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2.1.7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5.2.1.7.1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5.2.1.7.2 由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5.2.1.7.3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5.2.1.7.4 通知当事人到场;

  5.2.1.7.5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2.1.7.6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2.1.7.7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记录行政强制实施情况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包括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所做的笔录。);

  5.2.1.7.8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2.1.7.9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2.1.7.10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2.1.7.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5.2.1.8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5.2.1.9 查封、扣押的特别规定。

  5.2.1.9.1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5.2.1.9.2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5.2.1.9.3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5.2.1.9.4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5.2.1.9.5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5.2.2 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证据

  5.2.2.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5.2.2.2 卷内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5.2.2.3 卷内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2.2.4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未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

  5.2.3 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标准

  5.2.3.1 审查批准

  5.2.3.1.1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认为需要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填写《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

  5.2.3.1.2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2.3.1.3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3.2 通知到场

  5.2.3.2.1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5.2.3.2.2 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5.2.3.3 现场实施

  5.2.3.3.1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5.2.3.3.2 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注:《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是针对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记录,而非执法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注意区分)

  5.2.3.3.3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记入《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5.2.3.3.4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情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送达当事人。

  5.2.3.3.5 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见证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2.3.3.6 对行政强制措施对象采取粘贴封条等措施,并对物品拍照取证。

  5.2.3.4 延长期限

  5.2.3.4.1 需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5.2.3.4.2 经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以书面的方式说明理由,并送达当事人。

  5.2.3.4.3 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4.2.3.4.4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2.3.4.5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3.5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

  5.2.3.5.1 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告知书》书面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5.2.3.5.2 应当将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结果保存入卷,并告知当事人。

  5.2.3.5.3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5.2.3.5.4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5.2.3.6 事项处理

  5.2.3.6.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强制措施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经批准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及时书面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5.2.3.6.2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依法予以没收的查封、扣押物品,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

  5.2.3.6.3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移送告知书》,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送达当事人。

  5.2.3.6.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2.3.6.4.1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5.2.3.6.4.2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5.2.3.6.4.3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5.2.3.6.4.4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2.3.6.4.5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5.2.3.6.5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2.3.6.6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3.6.7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2.3.6.8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2.3.6.9 应注意专业法中对查封(扣押)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3 行政强制执行

  5.3.1 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

  5.3.1.1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5.3.1.2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1.3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5.3.1.4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5.3.1.5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5.3.1.6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3.1.7 金钱给付执行的特别规定。

  5.3.1.7.1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5.3.1.7.2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5.3.1.7.3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5.3.1.7.4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2 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

  5.3.2.1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5.3.2.2 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5.3.2.3 卷内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5.3.2.4 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

  5.3.2.5 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的限额。

  5.3.3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标准。

  5.3.3.1 催告履行

  5.3.3.1.1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限自定,一般以3日为宜)

  5.3.3.1.2 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5.3.3.1.3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3.3.1.4 当事人在催告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需要立即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5.3.3.2 审查批准

  5.3.3.2.1 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农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5.3.3.2.2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加处罚款决定书》,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5.3.3.3 事项处理

  5.3.3.3.1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参加人员、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5.3.3.3.2 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制作《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或《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5.3.3.3.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5.3.3.3.3.1 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5.3.3.3.3.2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5.3.3.3.3.3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5.3.3.3.3.4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5.3.3.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5.3.3.3.4.1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5.3.3.3.4.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5.3.3.3.4.3 执行标的灭失的;

  5.3.3.3.4.4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3.3.3.4.5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5.3.3.3.5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制作《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5.3.3.3.6 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需要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执行回转通知书》,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补偿。

  5.3.3.3.7 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拟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执行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3.3.3.8 对当事人作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超过三十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农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4.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4.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标准。

  5.4.2.1 催告履行

  5.4.2.1.1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5.4.2.1.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期限不同,后者对催告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前者明确规定催告期限为10日。

  5.4.2.2 审查批准

  5.4.2.2.1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项审批表》,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5.4.2.2.2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批准,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4.2.3 提交申请

  5.4.2.3.1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4.2.3.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执行管辖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4.2.3.3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5.4.3 人民法院受理。

  5.4.3.1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5.4.3.2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5.4.3.3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依据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5.4.3.4 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5.4.3.5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6 立卷归档

  6.1 所有入卷的证据材料均应使用统一的证据材料登记表

  6.1.1 证据材料全部应正向装订。

  6.1.2 法人单位或组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或证明等,应加盖该单位印章,并应注明“此件由本单位提供”签名年月日;个人证明材料复印件应注明“此件由本人提供”签名年月日;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用文字注明,由两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6.1.3 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收集内容中应有行政机关提供该证据程序合法的表述,如:“此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6.1.4 对现场情况附以图示或照片,必须有相应的文字说明。现场制图、摄影、录像、录音须记明其种类和份数,标明制作时间和制作人;拍摄照片时要注意全面反映违法事实,如现场拍摄的非法物品要尽可能清楚地反映出全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6.1.5 书证复印件较多,如: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可以分类叠加装订,但须骑缝加盖当事人财务印章,没有财物印章也可用公司印章。

  6.1.6 一证一表。

  6.1.7 所有证据材料的收集人都必须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6.2 卷内文件目录

  6.2.1 按照统一制定的格式规范填写,要求计算机打印。

  6.2.2 顺序号:卷内文件依其排列先后填写顺序号,即每份文件一个号。

  6.2.3 文号:即填写相应执法文书的文号。

  6.2.4 责任者: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类文书填写相应的当事人姓名或单位简称(有公章的是单位,没公章但必须有个人签名的是个人,授权委托书的责任者是授权人);其它文书应填写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全部为简称,仿宋小三或小四号字体)。

  6.2.5 文件材料名称即文件标题,一般照实抄录。有的文件没有题名或题名过于简单,不能反映文件内容的,可重拟题名,但要加[]号或在题名后括号内注明具体内容,如:[XXX照片]或[XXX身份证复印件]。

  6.2.6 日期:填写文件的形成日期,填写时“年、月、日”要齐全。但“年、月、日”三字可省略(只在此处适用);

  6.2.7 页号:(原则要求:只要此页有实质内容的就要算一页)填写每份文件的首页号,即卷内文件大流水的每份文件首页之号。案卷中最后一份文件填写其起止号,如13-14或14-14等。

  6.3 卷皮

  6.3.1 全宗名称:即立档单位的名称。填写时必须用全称或通用简称;

  6.3.2 类目名称:指全宗内分类方案的类别名称。行政执法案卷分为行政处罚类和行政执法类两种。

  6.3.3 案卷题名:即案卷标题。填写时要求题名的三要素(作者、问题、文种)齐全。

  6.3.4 时间:填写卷内文件所属的起止年月。用加黑三号仿宋字体填写。如:自2003年2月至2003年3月。

  6.3.5 保管期限:填写立卷时划定的案卷保管期限。用加黑三号仿宋字体填写:短期。

  6.3.6 件、页数:件数为案卷内文件的总份数;页数为案卷的总页数。用加黑三号仿宋字体填写,如本卷共8件16页。

  6.3.7 归档号及档号(由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组成):由档案部门填写。

  6.4 卷内备考表

  6.4.1 本卷情况说明。主要是填写本卷内文件的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立好以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如立卷时,案卷材料已收集齐全,可表述为“卷内材料齐全完整”。

  6.4.2 立卷人:完成立卷后,由立卷者签名。

  6.4.3 检查人:由档案部门的人员检查并签名。

  6.4.4 立卷时间:由立卷者填写立卷完成时间。

  6.5 立卷归档标准

  6.5.1 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一号正副卷。案卷使用档案部门统一印制的封皮。

  6.5.2 文书填制。卷内文书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或者毛笔书写,也可使用电脑打印,确保字迹清晰,页面整洁。涂改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空白处应当做划线标注。

  6.5.3 证据保存。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拍摄时间、地点等内容;不能随文书立卷装订的录音、录像或实物证据,需在备考表中注明录制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其存放地点等内容。

  6.5.4 文书装订顺序。卷内文书可选择下列两种顺序排列:第一种顺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种顺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法律文书、证据文书、其他文书设置分类按序排列。涉及多个被处罚主体共同违法的案件,可采用共同证据集中排列、个性证据按被处罚主体分散排列的方式装订文书。

  6.5.5 卷内文书页码。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6.5.6 破损文书应修补或者复制。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6.5.7 案卷封皮、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案卷装订无金属物,案卷装订应打孔后采用可拆解的活页装订,并符合档案法的其他要求。

  7 附 则

  7.1 条文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节假日一般是指由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和周六日。

  7.2 条文中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7.3 法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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